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情形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当人民法院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一)订立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三)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四)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五)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当事人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六)裁决对各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七)依我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八)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反我国公共政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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